承辦單位: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行政處法制科)
電 話:5216121轉 222、223、453
傳 真:5237321
辦理程序:
國家賠償,是指公務員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
一. 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共設施(包含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二. 賠償義務機關:
(一)依一之(一)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一之(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若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則
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如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無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者,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如
其上級機關不明確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
,得逕以該上級機關或再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公法人,因其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權行為,或於設置
、管理公共設施上有欠缺,致人民遭受損害者,則以該公法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請求權人:
(一)被害人。
(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三)支出殯葬費之人。
(四)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
四. 請求期限: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
上開所稱知有損害,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之事實而言。
五. 請求程序:
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載明法定應載事項,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對於上
開請求,除因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者外,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向當地管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資救濟。
六. 請求賠償之範圍:
(一)財產上損害
◎ 醫療費用 ◎ 殯葬費用 ◎ 扶養費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 毀損財物之損害
(二)非財產上損害
七. 其他應注意事項:
請求人於賠償請求書中,宜詳細敘明其事實,並應事先蒐集有力之證據。例如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而遭受損害者,應儘量保持現場原狀,拍照存證並請附近居民作證;若係於道路駕車發生事故致
生傷亡,則應依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若有傷者送醫救護或財物
損失送修,並應保存相關醫療收據及送修單據。 |